依照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現場指界者,地政機關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 鄰地界址。2. 現使用人之指界。3. 參照舊地籍圖。4. 地方習慣。依照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致以逕行施測方式辦理地籍圖重測者,在重測結果公告時,不得聲請異議複丈。因此為了保障自身權益,請土地所有權人務必在通知指界日期到場指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