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土地法規定

您府上如果有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物,為確保您的權益,請儘速向該土地或建物所轄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

法令依據:
土地法73條摘要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聲請人及聲請期限)

一、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二、前項聲請,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土地法73條之1摘要規定: (未聲請繼承登記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之列冊管理)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 ,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 聲請登記,並以書面通知繼承人;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 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

      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個月,繼承人、 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三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

      第二項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標售之最低價額者,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定期再標售,於再行標售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 二十。經五次標售而未標出者,登記為國有並準用第二項後段喪失占 有權及租賃期限之規定。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就第四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異議時,按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五次標售底價分算發給之。